| 原告吕相军诉被告朱炳生、被告魏永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41: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知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吕相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生,曾用名朱丙生,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红,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吕相军诉被告朱炳生、被告魏永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朱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魏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相军诉称,吕相军经过艰辛研究反复试验研制出“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产品并于2005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30328.1。该产品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现经调查发现在河南省淅川县老城镇原宛淅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四楼车间内,魏永红生产地毯所使用的地毯编织机落入吕相军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编织机是从朱炳生处购买,朱炳生和魏永红未经许可实施吕相军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吕相军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开支2万元。 原告吕相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L20052013032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吕相军享有ZL200520130328.1号 “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登记薄,证明原告系ZL200520130328.1 “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缴费票据,证明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ZL200520130328.1号 “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状态稳定。 5、2012年1月1日朱炳生与魏永红所签地毯机加工合同书,证明朱炳生与魏永红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6、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2)宛市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证明魏永红使用朱炳生销售的侵权设备生产地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吕相军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7、申请法院取证所摄录光盘,证明魏永红使用朱炳生销售的侵权设备生产地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吕相军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车票,证明吕相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0128元。 被告朱炳生答辩称,1、吕相军所诉编织机系朱炳生自行研制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的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2、被控侵权产品与吕相军专利保护技术存在多处实质性差异,请求法院驳回吕相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炳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L200820070547.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吕相军所诉五梁地毯编织机系朱炳生发明的专利产品,与吕相军所发明的三梁地毯编织机不同,系对三梁地毯编织机的改进和升级。 2、ZL200810049770.X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吕相军所诉五梁地毯编织机系朱炳生发明的专利产品,与吕相军所发明的三梁地毯编织机不同。 3、专利缴费票据,证明朱炳生2012年6月4日缴纳了专利保护年费,朱炳生专利产品应受法律保护。 4、朱炳生制作的五梁地毯编织机与吕相军研制的三梁地毯编织机差异明细表,证明五梁地毯编织机与三梁地毯编织机存在多处不同,朱炳生不侵权,应驳回吕相军诉讼请求。 被告魏永红答辩称,魏永红不构成侵权,魏永红仅是使用方,产品是朱炳生卖给的,属于善意所得,请求法院驳回吕相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炳生、魏永红对吕相军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炳生侵权,相关费用也与案件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吕相军对被告朱炳生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朱炳生已经放弃专利权,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系从属性专利,属于改进型专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吕相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30328.1。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三根支经轴、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支经轴可转动地安装在机架上,机架正面上下各设一根支经轴,另一根支经轴位于机架后下方,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机架正面的上支经轴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经线错位系统下方设置梳经压绒系统,梳经压绒系统下方设置有裁绒针板系统,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 2008年5月8日朱炳生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五梁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和“五梁地毯编织机”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70547.9,2010年12月1日朱炳生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9月8日获得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49770.X。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五梁地毯编织机,包括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支撑梁,针板升降器,分经器,错经器,其特征是机架为矩形机架,在矩形机架后部设置刹车卷经辊梁,在工作面下方的机架上设置产品定位导向梁。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 2012年1月1日朱炳生与魏永红签订《地毯机加工合同书》,约定魏永红向朱炳生订购五梁地毯编织机20台,每台22000元,总价款44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吕相军向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下午,公证员郑高平与公证员王建新随同申请人及摄像人吕德东来到淅川县老城镇原宛淅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四楼,对编织户魏永红的地毯编织车间进行现场查看,摄像人吕德东对该车间内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将照片和录像所制作的VCD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12)宛市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0日本院应原告吕相军申请在向魏永红送达应诉手续时对其所使用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摄影。魏永红所使用产品结构特征为:(1)包括矩形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梳经压绒系统(梳经板)和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2)刹车卷经辊梁设在矩形机架后部,经线定位导向滚梁设在工作面上方的矩形机架顶部,产品定位导向梁设在工作面下方的矩形机架底部,产品支撑梁设置在矩形机架底部后方,引机紧经辊梁设置在矩形机架中部靠上位置;(3)机架正面的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经线错位系统下方使用梳经板进行梳经而不固定在机器上,下方设置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4)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5)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五根辊梁来实现经线的绷紧与调整,经线一端与引机紧经辊梁连接,经过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后经线的另一端与刹车卷经辊梁连接,引机紧经辊梁与刹车卷经辊梁之间并无经线连接。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吕相军与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代理侵权诉讼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吕相军为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对比朱炳生生产、销售给魏永红使用的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其产品中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分别对应吕相军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根支经轴,其位置分别位于机架下面上、下方及后下方,其作用为支撑经线,构成一个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三梁均为可转动的安装在机架上,该部分技术特征与原告吕相军专利中三根支经轴的安装及相对位置等特征一致。对于地毯编织工作面的各部分工作系统的设置,原告吕相军在专利中均使用了“系统”这一上位概念,在侵权对比中需要对比被告朱炳生产品所使用的结构是否符合该上位概念范畴,如果符合,则被告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本案中被告朱炳生产品中使用的分经器、错经器、针板升降器、梳经板,其功能作用分别对应原告吕相军专利技术中的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其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各系统的位置特征相一致,故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已全部具备原告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对原告吕相军要求被告朱炳生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永红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产品由被告朱炳生生产、销售,原告吕相军没有举证证明魏永红明知该地毯编织机系侵权产品而使用,故对原告相军要求魏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永红应依法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地毯编织机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吕相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朱炳生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及原告吕相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魏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吕相军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相军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吕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吕相军负担2100元,被告朱炳生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钱红军 审 判 员 赵 磊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丹丹(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