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兴森与辛东生、辛继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7:0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蔡兴森,男,汉族,2010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国元,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丽,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系辛东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焦聪云,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辛继生,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孙靖洁,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兴森诉被告辛东生、辛继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辛东生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妻张学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蔡兴森的法定代理人蔡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纪伟,被告辛继生、张学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森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辛东生驾驶豫A34038号重型货车致蔡兴森受伤。 经认定,被告辛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已于2012年7月1日诉至贵院,贵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对双方2012年7月1日前的费用作出调解,现被告正在履行。现原告已经出院,并就2012年7月1日后的费用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98.7元的70%计29819.0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暂住证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出院证;6、住院费票据;7、陪护证明;8、住院证及病历;9、保险单;10、询问笔录;11、辛东生的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张学丽辩称,辛东生已去世,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张学丽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诊断证明、火化材料。 被告辛继生辩称,该事故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支付过1万元。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3、4、5、8、9、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中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暂住证为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且蔡国元自认是2012年4月份在马铁旦家居住的,故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6中结算费用表有异议,认为应有原始清单和正规发票为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凭证可以作为医疗费收款凭证,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中陪护2人有异议,经庭审双方对住院病历确认后显示,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以前(含20日)系2人陪护,2012年8月20日以后系1人陪护,故对该证据与住院病历记录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学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辛继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辛继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和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辛东生驾驶豫A340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铁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大路福乐康大药房门口时与蔡兴森步行由南向东横过铁大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兴森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辛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剥脱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足挤压毁损伤。截止2012年7月1日,原告共花费64 223.18元,其中辛东生垫付19 292.25元。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赔偿蔡兴森医疗费10 000元,该款于2012年9月13日前支付完毕;二、辛东生对蔡兴森医疗费扣除上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37 292.25元,扣除辛东生已支付的19 292.25元,剩余的18 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13 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辛东生多支付3000元。三、辛继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2年7月1日后又花医疗费用25794.84元,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做功能训练康复治疗。6个月后来院复诊,行左足跟腱延长术。双方就原告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98.7元的70%计29819.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64245.2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兴森评定为VI(六级)伤残。豫A34038号车登记车主为邴东,实际车主为辛东生,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被保险人为辛继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辛东胜驾驶豫A34038货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东生作为实际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兴森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蔡兴森的监护人和辛东生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本院(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了原告蔡兴森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支付。因辛东生已去世,故由其妻子张学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辛继生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94.84元;护理费,原告从2012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实际住院136天,而原告从2012年7月1日主张119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51天,期间2人陪护,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5379 元/年÷365天×51天×2人= 7092.2 1元 ,2012年8月21日至10月29日按68天计算,1人陪护,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5379 元/年÷365天×68天×1人=4728.14 元,合计118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19天,119天×30元/天= 3570元;营养费按照10 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19天为119天×10元/天=119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7524.94元×20年×伤残等级(50%)= 75249.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262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兴森的护理费9750.6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学丽在与辛东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兴森的医疗费25794.84元、护理费20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共计32624.59元的80%即26099.67元; 三、驳回原告蔡兴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蔡兴森负担2335元,被告张学丽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