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宏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6: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宏磊,男,29岁。2002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宏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上午,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小凯汽车美容装饰店内,被告人邓宏磊趁被害人宋x不在,将其放在店内清洗的奥迪A6L轿车驾驶座下方抽屉内的10 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邓宏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小凯汽车美容装饰店内,被告人邓宏磊趁被害人宋x不在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清洗的奥迪A6L轿车驾驶座下方抽屉内的10 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邓宏磊用赃款购买一部联想A590型手机,折价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宋x。其余赃款现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40分许,其驾驶黑色奥迪A6L轿车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宋寨南街与索凌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的小凯汽车美容店洗车,其将车钥匙交给洗车行的员工后就回家了。上午9时10分许,其到洗车行开车准备离开时,发现驾驶座椅下边的抽斗里面放的10 000元现金不见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愿将被告人邓宏磊购买的联想A590型手机折价人民币800元。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10分许,其在小凯汽车美容店工作时,一名黑色奥迪A6L轿车车主说他车内的10 000元现金不见了。事发后,车行一名叫邓xx(即指邓宏磊)的员工离开了。该员工1.7米左右,男,中等身材,短发,近视,户籍地是洛阳偃师市。 3.被告人邓宏磊指认郑州市索凌路小凯汽车美容装饰店外北侧空地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证人王xx指认邓宏磊就是盗窃顾客车内现金的人。上述辨认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邓宏磊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4日被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宏磊的身份情况。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民警在济源市长途客运总站将被告人邓宏磊抓获。 7.被告人邓宏磊供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在小凯汽车装饰店擦洗黑色奥迪汽车时,发现驾驶座下面的抽屉里有一10 000元现金,其将钱盗走离开了。后其用人民币1199元购买了一部白色联想A590型手机,其余的钱花完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愿将该手机折价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宋x。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宏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邓宏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宏磊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宏磊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宏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白色联想A590手机(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