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6:4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晓雷,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晓博,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晓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与赵飞龙、梅锋博(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消费时,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景××、丁××、丁×、景××。经鉴定,景××,丁××、丁×、景××四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6月7日,张帅、李晓博到登封市公安局卢店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丁××、丁×、景××的陈述;证人席××、弋××、杨××、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帅、李晓博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帅、范晓雷、李晓博、李晓克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晓雷、李晓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李晓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并得到了谅解,故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晓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晓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晓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