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亚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8:4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亚磊,男,29岁。200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转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亚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楼下,将被害人孙xx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438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国奥大厦南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将被害人亓x、陈xx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时,被翡翠明珠俱乐部保安抓获。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14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冯亚磊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亚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国奥大厦南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将被害人亓x、陈xx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其二人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85元、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元,并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张xx。当日20时许,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盗窃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时,被翡翠明珠俱乐部保安抓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冯亚磊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亚磊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楼下,将被害人孙xx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438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4月8日,冯亚磊因吸食毒品在被民警询问过程中,主动向民警供述2013年3月29日下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内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的陈述、亓x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5月6日下午1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西北角国奥大厦南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7日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后来看到招领启事,其方知小偷在盗窃其电动车时被抓了。 3.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车棚里的自行车被盗。 4.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20时30分许,在郑州市文化路翡翠明珠俱乐部附近,其发现一男子拿着一把螺丝刀正欲卸一辆白色电动车电瓶,其与同事一起抓住该男子,并将该男子交给民警处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18时许,冯亚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组八块电瓶。 6.经鉴定,涉案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8元;被害人李xx、亓x、陈x被盗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25元、585元、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7.经被告人冯亚磊辨认,郑州市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车棚是其于2013年3月29日实施盗窃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国奥大厦、翡翠明珠俱乐部门口是其于2011年5月6日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8.涉案电动车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作案工具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亚磊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亚磊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6日20时40分许,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翡翠明珠俱乐部保安沈xx在其俱乐部门口抓到正在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冯亚磊,民警根据报警赶至现场将冯亚磊抓获。 2013年4月8日10时20分许,群众举报有一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公寓1325房间吸食毒品,民警遂赶赴现场。经查,该男子叫冯亚磊,民警在对其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2013年3月29日下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天天外国语学校内盗窃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 12.被告人冯亚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并供述2011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国奥大厦南门盗窃两组八块电瓶,后以人民币400元卖给张xx。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亚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冯亚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亚磊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冯亚磊在因吸食毒品被民警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盗窃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冯亚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该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亚磊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亚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亚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x。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