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建民诉被告梁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6:3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8号 |
原告张建民,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梁玉德,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安阳市物质局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民诉被告梁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梁玉德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其工程需要,由原告作为中间人向张国龙借款10万元,被告向张国龙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1年,因张国龙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便向原告主张权利。2011年5月,原告代被告偿还张国龙1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1年5月份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2013年1月8日到其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梁玉德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95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14日双方经济来往结余的5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条,但口头认可的三次还款5万,以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原告写有收条的2万元,原告妻子写有收条1万元,以上共计95000元,被告只需再偿还5000元,本案的债权债务就全部结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所有利息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张国龙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国龙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梁玉德,2009.5.4日”,原告是该笔借款担保人,2011年5月份原告替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7日前清帐壹拾伍万,梁玉德”的还款说明;并于2013年1月8日另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本人将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本金加利息)其中2013年1月10日前还款伍万,余款1月18号结清。2013年1月8日,梁玉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份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为500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梁玉德还款(利息)贰万元正,张建民,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到原告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妻子晁慧星为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取还款壹万元整(利息),晁慧星,2013年2月8日。”现被告共偿还原告400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说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书面约定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0000元(从2011年5月份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本院确定双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5月份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并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6月6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梁玉德已支付原告张建民的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费1650元,由被告梁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