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肖丰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8:2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丰铭。 辩护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丰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丰铭及其辩护人曹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肖丰铭冒用栗**的身份信息,向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的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两张额度为八千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虚假的栗**身份证明到广发银行开通并进行取现和通过支付宝套取现金。至2011年11月18日,该两张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9482.14元,其中本金8739.85元、利息523.7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18.55元。 2011年11月18日,经发卡银行催收,被告人肖丰铭已还清该两张信用卡所有欠款。 2、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肖丰铭冒用栗**的身份信息,向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大厦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和套现。到2011年12月19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5361.6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692.09元、利息446.6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82.88元。 案发后,经发卡银行催收,被告人肖丰铭已还清该信用卡所有欠款。 被告人肖丰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丰铭不是该起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犯,应认定为从犯,从犯意的提起到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告人肖丰铭在该起信用卡诈骗中不起主导作用,犯罪所得款项大部分由王**获得,被告人在该起信用卡诈骗中应是辅助、次要作用。2、本案所涉银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银行在被告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未认真、严格审核申领者的情况。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银行和受害人无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肖丰铭的供述;证人栗**、王**、王*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发银行对账单、栗**个人信息报告、栗**情况反映、广发银行情况说明、银行办卡资料及相关账单、查询通知书及相关明细、收条、保证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关于王**的情况说明、关于李*证言情况的说明、关于肖丰铭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丰铭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丰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丰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并冒用栗**的身份信息,亲自操作在网上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信用卡申领成功后,其又持有信用卡多次提现、转款、消费,整个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辩称从犯意的提起到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告人肖丰铭在该起信用卡诈骗中不起主导作用,犯罪所得款项大部分由王**获得,被告人肖丰铭在该起信用卡诈骗中应是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银行工作人员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等均证明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银行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信用卡申办过程中银行有无过错均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构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丰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还清信用卡所有欠款,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丰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累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丰铭认罪,悔罪,已偿还信用卡所有欠款,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丰铭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丰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丰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文政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