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薛广华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4:5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广华。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广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薛广华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东,发现王XX停放在该地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薛广华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王XX。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薛广华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报案材料、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薛广华有两次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广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广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广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4天,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