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妙妙与孟庆磊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3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孟妙妙,女,200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珊珊,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妙妙诉被告孟庆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妙妙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孟庆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妙妙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协商离婚,领取离婚证书。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却一直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所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生活、教育及医疗所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每月抚养费30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起,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仅支付抚养费,且每月均多支付抚养费。二人离婚后,2011年9月原告母亲杨珊珊向被告借款45 000元,至今未还给被告。被告多次探望女儿,杨珊珊不让被告探视。后被告的父母前去探望原告,支付原告18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依靠父母生活,没有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珊珊与被告孟庆磊于2011年5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孟妙妙归杨珊珊抚养,孟庆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孟妙妙年满18周岁止。杨珊珊与孟庆磊离婚后,女儿孟妙妙同杨珊珊共同生活,孟妙妙现年8岁。2013年6月22日,孟庆磊的父母代表孟庆磊支付孟妙妙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的抚养费1800元。孟庆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孟庆磊与杨珊珊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孟妙妙抚养费3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庆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孟妙妙要求被告孟庆磊支付离婚后至2013年5月5日拖欠67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孟庆磊的父母已代表孟庆磊支付了孟妙妙2011年5月5日-2011年11月5日的抚养费18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孟庆磊还应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抚养费5400元。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妙妙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拖欠的抚养费5400元; 二、自2013年5月起被告孟庆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500元至孟妙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孟妙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庆磊负担,余款50元,退还原告孟妙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潇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秋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