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小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28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87号 |
原告杜小芳,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机构代码:77219704-2。 负责人崔庆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齐静涛,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杜小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齐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小芳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齐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芳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约15点10分,原告杜小芳与朋友秦菊美在北关区美丽华商场东边的广场上由东往西行走,被告齐静涛驾驶着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突然从原告杜小芳身后快速驶来,原告杜小芳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该车撞倒在地,原告杜小芳腹部着地,疼痛难忍,当时原告杜小芳已有7个月的身孕。后120急救车将原告杜小芳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该事故险些造成原告杜小芳流产,原告杜小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小芳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890.94元、护理费4183元、误工费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30元、其他票据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181.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杜小芳受伤是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所撞伤的。原告杜小芳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原告杜小芳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应按照9天计算。护理人员不确定,是否有人在医院护理无法得知。原告杜小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或因伤减少收入,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参照住院期间的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杜小芳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由于原告杜小芳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齐静涛辩称,被告齐静涛当时在美丽华广场东边开车拐弯,本来准备踩刹车,心里比较慌,结果把油门当刹车了,撞伤秦菊美,原告杜小芳和其朋友秦菊美是一起的。当时,原告杜小芳到医院后,被告齐静涛给原告杜小芳垫付了1184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约15点10分,原告杜小芳与朋友秦菊美在北关区美丽华商场东边的广场上由东往西行走,被告齐静涛驾驶着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美丽华广场东边拐弯,错将油门当刹车,撞到原告杜小芳,当时原告杜小芳有7个月的身孕。后原告杜小芳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以“孕七月余,外伤后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院,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773.94元,门诊费401元,合计2174.94元;入院诊断为孕2产0孕31周先兆早产;LOA;脐绕颈;阴道炎,出院诊断为孕2产0孕31周先兆早产;LOA;脐绕颈;阴道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继续保胎;定期产检。原告杜小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齐静涛为原告杜小芳垫付了医疗费1184元,其中门诊费用284元原告杜小芳在本案中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小芳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警证明,被告齐静涛提供的门诊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静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错将油门当刹车,与原告杜小芳相撞,造成原告杜小芳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静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杜小芳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21226号昌河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杜小芳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小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74.94元;护理费原告杜小芳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224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9天,为553.27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杜小芳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为33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元,原告杜小芳要求的其他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3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杜小芳5354.64元,支付被告齐静涛垫付的1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38.64元(其中支付原告杜小芳5354.64元,支付被告齐静涛1184元); 二、驳回原告杜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齐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