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永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3:1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永峰。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永峰驾驶豫CPB002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5公里西半幅处,撞上同向行驶的由葛XX驾驶的豫J37738(豫J7310挂)号车,致使豫CPB002号乘车人聂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聂XX、葛XX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工作单位河南绿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家属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胡永峰的供述;证人葛XX、史XX、史XX、郭XX的证言;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检照片、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单、庭审笔录、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永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