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金笔诉被告王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4:1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971号 |
原告李金笔,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笔诉被告王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春霞欠原告石材款1946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612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调解解决此案。此争议债务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均是陈峰,被告仅是中间商,此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霞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材款(194612.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正。王春霞,2012年10月27日”。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20061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春霞对2012年10月27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霞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94612元。被告辩称自己仅是中间商,此债务与被告无关,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其陈述与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霞支付原告李金笔货款十九万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九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共计五千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