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波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1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波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羁押于洛阳市看所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波伙同张磊磊(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南小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吴××手中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2154元现金和一部OPPO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80元。 2013年3月7日,张波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波原因犯盗窃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09年5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磊磊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书;被告人张波及同案人张磊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波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波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吕少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