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诉张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9
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诉张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08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韦秀丽,女, 1954年9月4日生。

原告张巧玲,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俊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系原告韦秀丽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韦秀丽,系张俊华之母。

原告张启发,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系原告韦秀丽之次子。

上列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中,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诉被告张现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张现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韦秀丽、张巧玲、张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张现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诉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12时许,原告韦秀丽的丈夫张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白陈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卞路口乡新董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西拐行时与被告张现中驾驶的四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军与被告张现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证,张现中所有的肇事四轮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现中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3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73447元变更为169471元。

被告张现中辩称:张文军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其驾驶的四轮车与张文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有发生接触,张文军车速过快是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1时45分许,张文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白陈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卞路口乡新董营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现中无证驾驶的无牌改装四轮车往西拐上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军当场死亡。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5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军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摩托车驾驶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现中未遵守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成,而引起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5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710元;上述1至3项数额合计227232元,被告应比照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117232元加上4、5项合计1189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有被告赔偿59471元;两项合计169471元。

另查明,张文军系农村居民。

被告张现中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张现中对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51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户口本、火化证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中无证驾驶的无牌改装四轮车与张文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军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摩托车驾驶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现中未遵守机动车登记制度;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张现中对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但是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原认定的结论。在被告未有足以推翻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时,本院对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关于被告张现中对于张文军的死亡与自己无关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告张现中与张文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分担的比例。被告张现中与张文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现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文军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因张文军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 1、丧葬费15151.50元,依照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计款132080.60元;3、根据张文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及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71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67232.10元。由于被告张现中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损失超出部分57232.10元按张文军与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即张文军承担28616.05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861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中支付原告韦秀丽、张巧玲、张俊华、张启发赔偿款1386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宇

                                             审 判 员  李 永 耀

                                             人民陪审员  白 文 卿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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