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808号 |
原告赵凯,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9号。 负责人梁宝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凯诉称,2012年10月中旬,其名下有一个吉祥号码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公司规定吉祥号码过户需新老机主双方持身份证原件一同到场方可办理,为方便朋友,其拨打被告公司客服热线10000咨询离郑州市京广路与中原路最近的办理吉祥号码过户的营业厅的位置,被告方客服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是在京广中路营业厅,后赶到该营业厅时被告知需要到陇海中路营业厅办理,故又驱车赶至陇海中路营业厅办理,导致原告方多产生了经济损失,且往返期间给朋友造成不必要的误时。后经多次投诉,被告仍坚持只赔偿20元话费作为对原告车费的弥补,并采取电话道歉形式弥补。原告认为,话费不能作为流通货币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且此案产生的是现金经济损失、误时,以及与朋友产生的误解埋怨,必须用法定货币结算。故原告赵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因此案产生的往返车费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1元、材料复印费5元、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滥用诉权,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请。2.即使被告客服有轻微过错,原告应予以理解和容忍,不应随意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给被告带来燃油费等各方面损失,且浪费司法资源,远比被告方客服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大。基于构建和谐社会,被告相应轻微的过错行为应得到相应的容忍,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电信用户申诉处理中心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要去过户,通过咨询被告方客服10000号咨询后未在其指定地点过户成功,又到另一地点过户这一事实的存在。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意见书中被申诉人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调解意见书显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郑州市电信分公司及时跟用户进行沟通并予以纠正,其服务态度真诚,主观过错轻微,并提出了解决方案,说明其主观意图是善意的纠正自己的轻微过错。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拨打中国电信10000号咨询办理三连号过户业务,因客服代表解答时提供信息错误,致原告在其所提供的营业厅办理过户未果,只得到另一营业厅办理。后,原告向河南省电信用户申诉处理中心申诉,反映郑州电信公司话务员所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原告办理业务时产生不必要的时间和路费损失,要求电信公司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20元存入郑州慈善总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称经上报领导同意补偿,以话费形式存至原告电信号码上,原告不同意,河南省电信用户申诉处理中心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故被告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管理、培训,以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及时高效的为客户服务。因被告工作人员所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原告办理业务时浪费时间,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此案产生的往返车费20元、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1元、材料复印费5元、交通费5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及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故其诸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О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