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金齐与被告王晓兵、宋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2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267号 |
原告申金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晓兵,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宋楷川,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1964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申金齐与被告王晓兵、宋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宋楷川及被告王晓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乘车人周金梅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兵、宋楷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7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金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02.13元。 被告王晓兵、宋楷川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二被告再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数额应合法有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合理有据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申金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金齐与乘车人周金梅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金齐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162.87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申金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162.87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22天=1249.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进行计算,25 379元/年÷365天×22天×1人=1529.69元,原告诉请152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2天=66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申金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62.87元、误工费1249.6元、护理费1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8602.1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金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2.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兴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