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金梅与被告王晓兵、宋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9:4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266号 |
原告周金梅,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晓兵,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宋楷川,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财政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金梅与被告王晓兵、宋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宋楷川及被告王晓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其乘坐申金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申金齐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兵、宋楷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周金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722.71元。 被告王晓兵、宋楷川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二被告再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数额应合法有据,具体项目应依法核实。3、车主垫付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合理有据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钜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十字路口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周金梅乘坐申金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金梅与申金齐分别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金梅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45天。原告周金梅的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金梅右胫骨外髁骨折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预计4605元;5、康复费用预计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楷川为原告周金梅垫付医疗费23 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宋楷川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金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晓兵驾驶被告宋楷川所有的豫FK5590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金梅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2050.08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460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复费用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康复期间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应按照原告周金梅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及预计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进行计算,应为(45天+15天)×30元=18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原告周金梅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及预计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进行计算,应为(45天+15天)×10元=6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80天=102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实际住院期间45天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需陪护1人/天为宜,康复期间不需要陪护,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进行计算,25 379元/年÷365天×45天×2人+25 379元/年÷365天×(60天+15天)=1147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扶养人年龄及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父母为5032.14元/年×(5年+6年)÷6人×20%=1845.12元,其子女为5032.14元/年×(5年+9年)÷2人×20%=7045元,共计8890.12元,原告诉请7715.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诉讼中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周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50.08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11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605元、康复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5.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0667.4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前,被告宋楷川为原告周金梅垫付医疗费2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周金梅110667.49元损失中替原告直接退回被告宋楷川为其垫付的费用23 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6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宋楷川为原告周金梅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周金梅负担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周金梅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565元,原告已垫付超出的部分,待案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兴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