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志宏诉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2:1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832号 |
原告徐志宏,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原告徐志宏诉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携带现金159900元乘坐九如路向西方向的47路公交车出行,从九如路站上车后因没有座位就站在下车门旁,将钱袋放在下车门左边的椅子下面。原告到达省人民医院站空手下车后向东行约五秒钟左右,猛然想起钱袋忘在了公交车上,当时追不上,见又一辆47路公交车(后得知编号为8810067)已停靠在省人民医院站,就立即上车将此事告诉该车车长,随后车长通过电台将此事告诉调度,但调度因两次失误导致原告的钱袋无法找回。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599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名称有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一份,本院调取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名称有误,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明确被告名称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