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拴启诉秦勤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9:3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临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李拴启,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勤瑞,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拴启诉被告秦勤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勤瑞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拴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2年2月典礼同居,共同生活不到六个月,被告便无故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叫其回家,但都遭到了被告拒绝,双方同居时,原告另外给了被告5900元让她开销,此外,双方同居后,被告还带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共同居住,原告为此也付出了相应的心血和金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勤瑞辩称,1、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双方典礼同居生活,阴历八月十四离开原告家的,被告秦勤瑞带到原告家的个人物品有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一辆、火炉一个、被子八条,老式柜子一套、十四寸电视机一台、DVD一个,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2、彩礼10000元不错,但该款已在原告家开销完毕,另外我在原告家八个月期间所种的粮食均在原告家,不应返还该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 2012年农历8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物品包括: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一辆、火炉一个、老式柜子一套、十四寸电视机一台、DVD一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本院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由被告秦勤瑞返还原告李拴启彩礼款600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一辆、火炉一个、老式柜子一套、十四寸电视机一台、DVD一个,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被告要求的超过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勤瑞返还原告李拴启6000元; 二、原告李拴启返还被告秦勤瑞婚前个人财产: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一辆、火炉一个、老式柜子一套、十四寸电视机一台、DVD一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拴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毕义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国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