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5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847号 |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靳喜宝,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靳喜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室内门7套,价值4900元。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已将室内门及配件门套为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门款,被告至今未将室内门款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4900元。 被告靳喜宝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原告安装的门质量有问题,我不同意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靳喜宝在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购买室内门7套并由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双方约定室内门每套包括安装费共计700元,经双方核算共计4900元,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将室内门安装完毕后,被告靳喜宝为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室内门并安装完毕,被告靳喜宝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供货数额、单价、合计款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室内门款49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说的门的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甲甲门业有限公司室内门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兴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