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9:1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喜正,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川宇,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经预谋,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郎庙村北中铁七局钢筋加工厂内,将830斤废铁钢筋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79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缴。 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的供述、证人王X、徐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喜正、温川宇事前预谋,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2)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郭喜正、温川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喜正、温川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喜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川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