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志文与被告李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1:3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85号 |
原告王志文,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李鹏飞,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蒋兰云,女, 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宏程名座b座12层。 原告王志文与被告李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李鹏飞、被告蒋兰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鹏飞驾驶被告蒋兰云所有的豫FFY885牌号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鹏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文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豫FFY885牌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8.48元、误工费24380元、护理费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224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李鹏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蒋兰云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一并进行返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鹏飞驾驶被告蒋兰云所有的豫FFY885牌号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鹏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文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志文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22天,支付医疗费20318.48元,住院期间由王可可、李洪伟进行护理。在鹤壁京立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240元。医疗费支出共计21558.48元。住院期间被告蒋兰云为原告王志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补偿费2000元。2012年10月10日,涉案车辆豫FFY885牌号(原牌号为豫FLH885)轿车已由原车辆所有人韩斯日古冷转让给被告蒋兰云,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兰云所有的豫FFY885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达成和解意见,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被告蒋兰云提交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垫付款收据及补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鹏飞驾驶被告蒋兰云所有的豫FFY885牌号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鹏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文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鹏飞驾驶的豫FFY885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代被告蒋兰云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志文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 558.48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花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工资标准较高,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误工费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为30215元/年÷365天×(122天+90天)=17549.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故护理费应结合二护理人员的陪护证,并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122天+65天)=13002.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王志文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计算,应为3660元(30元×122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综合原告因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志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 558.48元、误工费17549.53元、护理费130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770.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70.4元。在诉讼前,被告蒋兰云为原告王志文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王志文57770.4元损失中替原告直接退回被告蒋兰云为其垫付的费用10 000元。被告蒋兰云主张原告退还补偿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2000元属于被告因原告车祸受伤而自愿给付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蒋兰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蒋兰云为原告王志文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王志文承担29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