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7:2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448号 |
原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7层。 法定代表人熊召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宏伟,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秀云,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可、杨红伟,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伟、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宏伟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3万元用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为被告吴宏伟的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杨秀云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秀云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吴宏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吴宏伟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起,因被告吴宏伟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垫付了2012年度车辆保险费25 537.9元及到期贷款本金128 809元,且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 346.9元并支付违约金21 300元。 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未答辩。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吴宏伟拖欠的25 537.9元保险费,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吴宏伟欠款数额应当以法庭查明为准,且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车辆托管协议,证明被告吴宏伟贷款购买车辆,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杨秀云提供了反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宏伟应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并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宏伟向贷款人借款213 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宏伟应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宏伟应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有义务按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的保险。证据3、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宏伟于2011年11月份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本息128 809元;证据4、保险发票,被告吴宏伟未为抵押车辆办理2012年度车辆保险,导致原告垫付保险金25 537.9元。 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未质证。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对被告吴宏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仅是抵押责任。车辆托管协议仅能证明我方对被告吴宏伟所欠车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我方对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欠车款应当由被告吴宏伟承担;对证据3、4我方不清楚,以法庭查明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宏伟车辆在该公司挂靠。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未质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吴宏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宏伟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3 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杨秀云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宏伟从原告处购买豪泺ZZ3257M3847C汽车一辆,原告协助被告吴宏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宏伟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在贷款审批或审批后未全部清偿之前,被告吴宏伟应以年为单位期间,为该车投保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等险种;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杨秀云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吴宏伟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宏伟将分期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豫HD5856、发动机号100907038557)挂靠在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如果被告吴宏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被告吴宏伟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吴宏伟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吴宏伟未按时还款且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用,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吴宏伟垫付贷款本息128 809元,保险费25 537.9元。原告请求以贷款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吴宏伟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杨秀云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宏伟、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吴宏伟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吴宏伟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并按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足额交纳保险费用。但由于被告吴宏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吴宏伟垫付贷款本息128 809元、保险费25 537.9元,共计154 3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吴宏伟应当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购车价款10%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21 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秀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秀云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吴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吴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托管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吴宏伟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宏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和保险费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吴宏伟、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宏伟偿还原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十二万八千八百零九元、保险费二万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宏伟支付原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秀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吴宏伟、杨秀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