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有与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9
常有与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7:2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492号

   原告常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百顺,男,1964年6月13日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男,1991年2月26日生。

   原告常有诉被告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水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代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3月初,原告将一批生猪委托被告水产公司下属的肉联厂代为屠宰、出售。关于出售后所得的款项被告肉联厂的会计陈冬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09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水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产公司系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陈冬与被告水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产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水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3月11日被告水产公司肉联厂会计陈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水产公司肉联厂欠原告猪下水钱10900元。

   2、被告水产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水产公司肉联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水产公司开办水产公司肉联厂的登记申请书和经营资金证明表一份。证明水产公司肉联厂的开办单位是 水产公司,该肉联厂系非法人单位,是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该肉联厂的注册资金投资人是水产公司。

   被告水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被告陈冬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冬非水产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水产公司也未安排其到肉联厂工作,故陈冬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水产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水产公司及水产公司肉联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被告陈冬与被告水产公司的关系;水产公司肉联厂的登记申请书和经营资金证明表上面的住址是荥阳市康砦村东。

   被告水产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水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水产公司以被告陈冬未到庭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过综合分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初,原告常有将一批生猪委托给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代为屠宰、出售,2012年3月11日,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职工陈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厂欠长(常)有下水钱壹万零玖佰元整,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陈冬,2012年3月11日”。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系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投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加工、销售,是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的二级机构,车志高为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负责人,陈冬系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的职工。2013年4月份,车志高因涉嫌挪用资金被荥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陈冬欠原告常有债务,有被告陈冬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冬支付欠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系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肉联厂系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的二级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有欠款一万零九百元整,被告荥阳市食品水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陈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新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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