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沿林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5:3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少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沿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7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2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沿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沿林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32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小斌挤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裤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张沿林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沿林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8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治国挤公交车不备之际,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沿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沿林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32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小斌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张沿林正欲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沿林在本市二七区大同路8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治国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正欲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沿林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在郑州市火车站大同路32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李小斌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5元和一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2013年5月19日17时许,其在大同路8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治国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被害人李小斌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郑州火车站大同路乘坐上32路公交车的时候,有个警察问其是不是丢钱了,其经检查发现钱包被盗,内有现金8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3、被害人李治国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郑州火车站大同路乘坐上85路公交车后,发现其口袋里的钱包丢了,钱包里里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4、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物的情况。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说明、抓获证言、寻找失主经过、接收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情况、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沿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沿林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沿林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沿林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沿林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沿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其中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秋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