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与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9
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与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4:57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625号

原告王石头,男,193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桂荣,女,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秋荣,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亚格,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慧平,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雷,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靳堂乡朱庵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郑尉公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罗士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靳堂乡朱庵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与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陈春雷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越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02时15分,陈春雷驾驶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伟驾驶的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王现伟正常行驶,被被告撞击致使原告车辆翻倒,导致王现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现伟正常行驶,被告违反道路法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 85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过后,愿意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02时15分,王现伟与陈春雷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院指导意见,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陈春雷的驾驶证、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王现伟死亡;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王现伟及父母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王现伟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在县城居住并购买有住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6、新密市平陌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王现伟之妻杜秋荣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证明应赔偿王现伟之妻杜秋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王现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现伟有驾驶资格;9、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证据6中的2012年7月20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2012年8月2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户籍问题应以户口本登记信息为准;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其妻应系本案非适格被抚养人;5、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核实;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魏桂荣已丧偶,因此认为王石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本案被抚养人。此外,户口本显示王现伟与户主是次子关系,认为魏桂荣仍有其他抚养人。

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2、对证据5、6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被告认为如果王现伟哥哥死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3、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 ,王现伟之妻不能作为被扶养人;4、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02时15分,被告陈春雷驾驶郑州全友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伟驾驶的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现伟受伤,两车受损。后王现伟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另查明:1、王现伟父亲王石头,1933年9月7日出生,母亲魏桂荣,1935年11月5日出生。

2、肇事车辆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陈春雷与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春雷作为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3、肇事车辆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4、2012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2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该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春雷驾驶豫AE016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E21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现伟受伤,两车受损。后王现伟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AE016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春雷与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春雷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丧葬费17 7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5 151.5元(30303÷12×6)。故对原告请求的15 151.5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63 896(18194.8×20年)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70 09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父母王石头及魏桂荣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配偶杜秋荣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 336.47元/年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父亲王石头及母亲魏桂荣的抚养费共计为123 364.7元(12336.47×5年×2)。故本院对于123 364.7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487 260.7元(363896+123364.7)。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 000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0 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该三项损失,故本院对该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487 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562 412.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中的110 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452 412.2元,由于交警四大队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王现伟与被告陈春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剩余452 412.2元的50%,即226 206.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二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他诉讼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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