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时金环与被告杨苏亚、吕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2:3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4097号 |
原告时金环,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王庄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蕊,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苏亚,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46号院14号楼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苏丽,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46号院14号楼2单元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9号院1号楼13号。 委托代理人刘田丰,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院3号楼1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金环与被告杨苏亚、吕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环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杨苏亚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吕龙委托代理人刘田丰、被告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00时01分,被告杨苏亚驾驶豫A515FQ号小型轿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中州大道交叉口东15米处时,将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椎、马尾神经损伤,双膝关节损伤,脑震荡,骨盆骨折,右胫骨内侧髁骨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X光片)。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目无交通法规,驾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至今未愈,并有可能造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 928.94元。 被告杨苏亚、吕龙、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阐述;2、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141010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2、被告车主吕龙的行驶证、驾驶员杨苏亚的驾驶证各1份(系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及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7、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柴书章从事汽运工作,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护理原告;8、2011年11月17日郑州久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媳许玉慧月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请假照顾原告;9、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吕龙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复查情况;11、住院手术治疗票据及病历各1份,证明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1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1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24元;14、河南商报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15、购药票据,证明买药花费。 被告杨苏亚、吕龙、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出院证有异议,该出院证有改动部分,继续卧床4个月有改动,与原笔迹不符,也未加盖医院公章确认,故不予认可。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河南省医保用药;3、对证据4中的2011年11月12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2张票据,无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清单的票据,应当出具相应医院病历及处方,用于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显示,医院已为原告提供了每天二级护理,因此护理人员仅认可一人;5、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随后提交的事故发生后与该公司负责人对话中明确证明了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因此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财务相关制度的规定及财务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表的工资证明应当由单位加盖财务用章,并且该工资表与被告录音相互矛盾;6、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无效证明,二单位无权出具该份证明,政府也不能时刻关注受害人及其家庭情况,故该证明无效;7、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与该单位负责人进行对话,其单位员工并不认识原告儿媳许玉慧,因此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录音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8、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赔付仅限于河南省医保用药范围;10、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1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杨苏亚、吕龙愿意承担;12、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适用的案例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一起事故的多名受害人所赔偿的标准是一致的,而本案中仅受害人一人,不存在同病同价的问题,并且中国也并非判例法系国家,不适用判例;13、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11、12、1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1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苏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2份,证明原告儿媳许玉慧并非郑州久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并不是新郑市永兴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预交金凭证16张,证明被告杨苏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 616元。 原告时金环对被告杨苏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不清,系单方录音无法证明录音真实性及被录音人真实身份,被录音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吕龙对被告杨苏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录音证据系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隐秘的方式进行录制,该录音能够清晰地证明本案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儿媳并非其出证单位的职工,其所出具的证据系虚假证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录音拍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所录音的人员被告已经提供了其姓名、单位、职务,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声音资料进行鉴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杨苏亚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吕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2日00时01分,被告杨苏亚驾驶豫A515FQ号小型轿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中州大道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时金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141010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苏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金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时金环被送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8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时金环腰5椎体骨折致L4-S1神经根性损害,左下肢运动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时金环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时金环两下肺小斑片条索状高密度影、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杨苏亚驾驶的豫A515FQ号大众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龙,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 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苏亚支付原告时金环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共计140 6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赔偿责任人赔偿。 原告诉称其医疗费为76 160.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时金环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7 974.61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时金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杨苏亚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 616元,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7 358.61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1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291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2800元,根据时金环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7天,营养费应为194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19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28 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时金环的定残日是2012年8月29日,原告时金环的误工期限为2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时金环系新郑市永兴涂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误工期间仅发400元,据此计算原告时金环的误工费为20 975.34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20 975.34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护理费为47 506.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陪护证明,原告时金环两次住院期间均有陪护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对其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全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 438元/全年,原告住院97天,计算为11 925.1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11 925.1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伤残赔偿金为76 46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原告时金环腰5椎体骨折致L4-S1神经根性损害,左下肢运动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时金环两下肺小斑片条索状高密度影、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0元计算,原告时金环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80 057.12元(18 194.80×20年×0.22),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交通费为15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故原告诉称其交通费1546元,本院对其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时金环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6 1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误工费20 975.34元、护理费11 925.18元、残疾赔偿金76 46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 375.9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医疗费中的10 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10 000元,共计120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剩余81 375.96元,亦未超过豫A515FQ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金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金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时金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九元,鉴定费二千零二十四元,由原告时金环负担九百四十二元,被告杨苏亚负担六千一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司文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