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爱兰、邢艳红、邢琳、邢锦昊与陈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1:4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39号 |
原告徐爱兰,女。 原告邢艳红,女。 原告邢琳,女。 原告邢锦昊,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茂财,又名陈四,男,1953年1月6日生。 原告徐爱兰、邢艳红、邢琳、邢锦昊诉被告陈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陈茂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借到邢国昌(已故)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笔借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现金107750元。在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775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另算。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被告没有向邢国昌借过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8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0月1日借到邢国昌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08年10月1日的借条是换2006年10月1日的借条。 2、村委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邢国昌的关系,邢国昌已死亡及四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借条上的钱已经还过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 2006年10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钱已经还清,欠条已收回。 2、被告本人书写的邢国昌和原告徐爱兰从被告处拉东西清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条是被告出具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已还过钱。2008年,原告认为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8年10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换取了一张借条。对证据2,该清单是被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书写,其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0月1日,被告陈茂财向邢国昌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于当日向邢国昌出具借条一张。由于邢国昌持有的该借条不慎丢失,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邢国昌补写借条一张,注明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2006年10月1日借条作废。2008年10月1日,邢国昌为避免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与2006年10月17日借条一致,再次注明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 邢国昌,又名邢看常,邢看场,2010年5月4日死亡,生前与原告徐爱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邢艳红,次女邢琳,儿子邢锦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邢国昌与被告陈茂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陈茂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邢国昌与债务人陈茂财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债权人死亡,其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债权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茂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利息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另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陈茂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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