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9
周广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3:16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潢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钰冰,男,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涛,男,34岁,系王钰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平燕,女,31岁,系被害人王钰冰母亲。

被告人 周广伟,男,2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17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王平燕、王钰冰以被告人周广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钰冰的法定代理人王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平燕,被告人周广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9时 30分许,被告人周广伟酒后驾驶豫SDF06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境内时,与前方王平燕、王钰冰及王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广伟、王平燕、王钰冰、王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钰冰的伤情为重伤。经采集被告人周广伟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33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钰冰、王涛、王平燕诉称,因被告人周广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周广伟赔偿被害人王钰冰、王平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周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人周广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广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 30分许,被告人周广伟酒后驾驶豫SDF06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境内时,与前方王平燕、王钰冰及王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周广伟、王平燕、王钰冰、王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广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钰冰的伤情为重伤。经采集被告人周广伟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33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王钰冰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23550.16元,因转诊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害人王平燕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2794.86元,转诊支出交通费3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周广伟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钰冰及其父母王涛、王平燕系农业家庭户口。

依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201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钰冰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35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营养费30元/天×91天=2730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91天= 1876.0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3886.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平燕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794.86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22天= 453.55 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22天=4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802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平燕陈述:2012年11月9日晚上上19时许,我丈夫骑电动车带着我和儿子沿国家道从伞陂街由西向东行驶着回家。走到伞陂陈集村加油站西边快要到家时,雨下的有点大,我怕儿子被淋坏了,就和儿子下车步行。我让丈夫王涛在前面开着车灯照亮,给儿子王钰冰身上披件衣服,右手牵着儿子紧靠道路南侧向东步行。刚走没多会儿,突然什么东西一下将我撞到道路南侧的水沟里,我找不到儿子,就吓的赶紧喊我丈夫王涛,让他找儿子,接着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发现自己在潢川人民医院,然后又被转到武汉同济医院。在同济医院里,家里人给我说邻床上的人就是骑三轮车将我们撞伤的人,也受伤了,医生给他检查时说他喝酒了,我也闻着他身上有酒味儿。检查治疗后,同济医院让我转洛阳治疗了。

(2)被害人王涛陈述:我一家发生交通事故,妻子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儿子被转到武汉治疗,我受伤较轻,在武汉护理儿子。2012年11月9日19时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妻子王平燕和儿子王钰冰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加油站西边约100米处时,电瓶车突然没电了,我妻子和儿子就下车步行,我骑在电动车上向前滑行,用车灯照着路,我们刚步行约10米时,突然什么东西撞到我车尾部,将我撞倒在道路南侧路边。我的电瓶车向东滑行,接着又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向东行驶,掉进道路南侧的水沟里。这时我才知道是那辆三轮摩托车将我撞了。我往西看不到我妻子和儿子,就爬起来找,接着就听妻子喊,我寻着声音看到妻子倒在道路南侧水沟里,她让我赶紧去找儿子,我又向西找,最后在道路南侧路边上发现儿子倒在地上,已经晕迷。我将儿子抱起来,给家里打电话,家里来人后将儿子和妻子送到县人民医院,县医院要求转院,我又将她娘俩转到湖北省同济医院。儿子到现在还在重症监护室,妻子因受伤太严重,同济医院要求转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

2、证人陈XX证言:2012年11月9日晚上七点多,我接到弟弟王涛的电话,称他一家三门在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加油站西边被撞了,我接完电话就往现场赶,并同时打110报警。大约五分钟后我到现场,发现王涛和我侄子王钰冰二人趴在道路南侧草地上,电瓶车摔倒在他们东侧,弟媳王平燕摔倒在道路南侧水沟里。水沟东侧翻倒一辆车号为豫SDV066的三轮摩托车,车下压着一个年轻人。我又赶紧打电话找车将王涛一家送潢川人民医院抢救,接着又将三轮摩托车下压着的年轻人从车下抬出来送医院,年轻人喝酒了。

3、被告人周广伟供述:2012年11月9日19时许,我驾驶豫SDV066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回家,走到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加油站西边约100米处时,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占用道路南侧车道超车。大货车的光很亮,我前方7至8米处同向行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上带着一个小孩,是站在车前踏板上还是坐在后座上我忘记了。我走到离电动车2至3米处时,电动车停了一下,不向前走了。这时那辆超车的大货车正好从我身边经过,我没办法超电动车,又刹不住车,结果我车头前边碰到对方车的尾部上,我的车也因躲避跌至道路南侧的水沟去了,紧接着我就晕迷了过去,等我醒来时听家里人说我晕迷了两三天。事故发生前,我是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路边上,发现对方时离我大约七至八米远,对方是在我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南侧路边上。我当时使用的是四档,时速30至40公里。对方车速度和自行车的速度差不多。我当天中午在伞陂街道我小姨夫毛天发家喝有2两白酒。

3、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8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钰冰损伤属重伤。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周广伟驾驶证在卷,证实周广伟准驾车型是D。

(5)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122接处警信息、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王平燕、王钰冰、周广伟因伤情严重分别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洛阳市正骨医院急救。2012年12月4日,周广伟经口头传唤至潢川县交警大队,并因涉嫌交通肇事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6)被害人王平燕、王钰冰的父亲王涛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王钰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在卷,证实被害人王钰冰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23550.16元,王平燕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2794.86元。

(8)潢川急救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王金华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钰冰、王平燕因转诊各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

(9)被告人周广伟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广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周广伟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王钰冰、王平燕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908.2元,被告人周广伟应予赔偿。被害人王钰冰、王平燕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 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广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钰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886.24元。

三、被告人周广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平燕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021.96元。

上述款项311908.2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10000元,下余301908.2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钰冰、王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