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锋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8:3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锋,又名张小锋,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1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张锋伙同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支书黎XX(另案处理)、台天村董楼东组组长孙XX(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也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本组位于县城南二环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慎水河南侧,太阳能管厂东侧的74.22亩一般耕地,以8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张锋从中获利393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人黎XX、张X、张XX、陈XX、徐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锋的辩护意见是,1、在整个征地过程中,都是由乡政府领导安排村支书、村民组组长,经乡土管所丈量、后由村民组代表与买地方张铁成达成土地买卖协议的,整个征地过程中我没有参与,不存在伙同他人。2、所得的393250元是我家六个半人应分的卖地款,这笔卖地款是我全家的生活费用,不存在获利。3、既使我犯罪也应是从犯。因为当时我认识给张XX帮忙的一个人,他让我办个银行卡好用来汇征地款,说只要是董楼组村民的银行卡,谁的都行。我想是乡政府征地,钱又是从乡财所过,就用我的名字在信用社办个卡。后公安局调查时我才知道征地手续不全。我现在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锋系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东组村民。2011年7月份,原正阳县农经委工作人员张铁成找到正阳县慎水乡党委书记田XX,说其办的太阳能组装厂想建第二期工程,需征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东组的土地。后田XX召开乡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决定,以招商引资的项目上报县政府,并由慎水乡分管土地的乡纪委书记李X安排乡土管所到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东组进行征地。在征地过程中,时任村支书的黎XX(已判刑)安排董楼东组村民组长孙XX(另案处理)召开群众会议配合乡的征地。2011年10月初,黎XX、孙XX等人在未经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组位于南二环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慎水河南侧,太阳能管厂东侧的74.22亩一般耕地以8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张锋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厅办了一个信用卡,用作卖地款的资金流转,并伙同孙XX等人给董楼东组的群众办理转款发放手续。其中,被告人张锋并从中获利3932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锋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龚XX找到我说乡里想征我们组的地,有县领导签字,合理合法的,问好搞不,我说啥好搞不好搞也,别人同意我也同意,到时候别亏着我好了。龚XX就找群众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群众在协议上签字后,乡干部和村干部就来量地了,量的是80亩地,其中50亩的价格是11万元一亩,30亩地的价格是9万元一亩,共820万元。量地后的一天上午,龚XX打电话让我去信用社,我去后他介绍张XX让我认识,问我带身份证没有,我说带了,张XX和龚XX让我办个信用卡,说征地款以后得打到董楼东组老百姓办理的卡上。我就在信用社营业部办理了信用卡,张XX把我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号码记下来,后来把征地款分几次打到我卡上了,其中有一笔是通过乡财政所转的。张XX每打一笔钱,龚XX和我就在信用社等着,通知董楼东组的群众领钱,龚XX从孙XX手里抄一份董楼东组每家几口人的底册,让来的群众签字画押,我在窗口给群众办理转款手续。我家按六个半人分的(独生子女分一个半人),每人60500元,共分393250元。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支书黎XX、组长孙XX喊我们几个村民代表到“锦绣田园” 去吃饭,我去后,张XX、黎XX、孙XX、陈XX、陈XX已经在那了,并己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我看后协议书也在上面签了字,孙XX和李XX是后来去的。我家7口人,分了423500元。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黎XX给群众开会说是县里征地。后我拿着身份证到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厅领了我家三个半人应得的211750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村里通知我到信用社去领我家分得的242000元。领的是一个信用卡,该款是村里卖俺组太阳能管厂以东、慎水河以南、污水处理厂以西、南二环以北的那些地,有80亩。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锋,认识张XX。2011年10月15日,我在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准备搞粮食收购。贷款后没有用,张XX给我说,他一个朋友急着用钱,给我一分的利息,并提供一个账号,我就按张XX提供的账号直接把钱打过去了。 6、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7、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慎水乡的田书记把我叫到办公室说,这是县农经委的张XX主任,想在你村搞新农村开发,你做好群众工作把地征走。等的有三、四天,田书记安排我们村干部和董楼组的人配合慎水乡国土资源所去量地,当时有土管所长韩XX带着人,还有俺村的所有村干部和董楼东组的组长孙XX,群众代表张锋等人,到位于县南环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慎水河南侧,太阳能管厂东侧进行了丈量。我安排孙XX做工作把这块地卖给张XX。后来,孙XX对我说:同意把这块地给张XX搞新农村开发。孙XX、张X和张XX谈的,80亩中,30亩按每亩9万元,剩下的按每亩11万元。 2011年的9月底或10月初,张XX问我说好没有,我问过孙XX后,对张XX说:事情说好了。当天晚上,张XX安排在“锦绣田园”酒店吃饭。当时有董楼村民组的组长孙XX,村民张锋、陈XX、李XX等人,我也去了。就是在吃饭的那天晚上,村民组长孙XX、村民张锋、陈XX、李XX等人先签,我也在那份协议上签了字。买地款总共820万元,除了付给乡政府的耕地占用费和买地款外,剩余的款打到张锋的信用卡上了。 7、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我是慎水乡财政所副所长兼结算会计。2011年10月21日下午,我通过张XX等人将210万元的买地款打到张锋的个人账户上。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在汝南县常兴乡的王X拿着。因为买那块地时,王X是大股东。这份协议书是2011年的10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正阳县城的“锦绣田园”食堂签的。那天去的人多,有一、二十人,我都不认识。有群众代表,签字的人都在场,都是现场签的本人的名字。我总共从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村民组买了有72.3亩土地。我当时是给乡里谈的,后来乡里安排给土管所和村里,谈过多次,我一直找乡政府,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也不知道。买那块地总共花了700多万元,打给慎水乡财所310多万元。剩下给慎水乡台天村董楼东组的会计张锋了,有400多万,具体数我记不清了,包括赔偿的花木、坟地、青苗补偿等,全部是通过金融部门打的款。为啥把买地款付给张锋,是听说张锋是村民组的会计。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协议书”是2011年种了麦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正阳县城的“锦绣田园”食堂签的。签协议时有李XX、陈XX、孙XX、孙XX、张XX和支书黎XX,签了字后对方的几个人就把协议书拿走了。后我爱人去领的钱,有30多万元,是张锋取的现金。组的村民代表有陈XX、李XX、张XX、孙XX和我五个人,丈量时是我和李XX、余XX、陈XX、董XX几个人量的,我算的地亩子钱。为啥把征地款打到张锋卡上不清楚。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张锋伙同孙全民等人将俺组位于二环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慎水河南侧,太阳能管厂东侧的一般耕地卖给他人,找群众,让在协议上签字, 卖地后我家分得363000元,是张XX对我说可以去领卖地的钱了,我去信用社营业部后,张锋给我一个信用卡,里面存有363000元。 11、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那一天,有人通知我到正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去领钱,我去后,龚XX、张锋还有其他人在场,我把身份证交给营业员,她们直接给我办理一个211750元的信用卡。 12、证人董XX的证言,主要证实地卖后分给其65000多元钱的事实。 1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是董楼村民组组长,村民代表有张XX、陈XX、李XX、孙XX四人。开始张XX买我组地时,村支书黎XX让我喊群众开会,具体开会的时间是2011年阴历8月15日以后。丈量土地时乡政府派人没派人, 我不认识不知道, 当时有个车身上喷有“国土管理”的车, 黎XX和张XX都去了,我组群众代表陈XX、张XX、李XX拉着尺子量的。具体分钱是张锋分的, 标准是我和陈XX等人算的, 按2006年底分地时182.5个人数, 独生子女一个算一个半。 14、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任村委副主任。董楼村民组村民代表有陈XX、李XX、张XX,还有谁记不清了。张锋在组里没有担任啥职务。黎XX2011年夏天打电话说,咱到董楼东组去量地,我也没有去。其他情况我都不知道。 15、证人胡XX的证言,主要证实找张锋借款还款的事实。 16、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我到慎水乡政府工作,分管纪委、国土、村镇建设。2011年4月26日,田XX书记派我带国土所的韩所长到董楼进行征地。当时我刚上班,人不认识,我就去那一次,在那有十多分钟,乡的通知开会,我就走了。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 17、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现场图以及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附相关材料及正阳县纪委、监察局执纪执法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来源及涉案的慎水乡台天村董东组的74.22亩土地属一般耕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 18、张峰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了张峰银行帐户流入、支出大额资金的基本情况及由张峰把征地的款分配给村民陈XX、陈XX等户约144人按每人60500元款项的基本情况。 19、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证明,证实台天村董楼东组没有设会计。 20、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宋XX、盛X证实2012年10月10日将张锋抓获。 21、户籍证明,证实张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前科证明,证实张锋无刑事犯罪前科。 23、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证实王X和黎XX、孙XX、村民代表张XX、陈XX、李XX、孙XX、陈XX签定的协议内容。 24、正阳县中医院证明,证实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董楼东组参合人员共有191人。 25、正阳县慎水派出所证明,证实龚XX、周XX二人均不在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张铁成等人欲购买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进行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慎水乡政府开会研究并安排乡国土所、台天村委等部门全力配合征地,并通过乡财政所收取及流转部分卖地收入,这应系单位行为。被告人张锋虽然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商谈、丈量和签订协议,但提供身份证以其名义开户办银行卡用于征地资金流转,并伙同孙XX等人给董楼东组的群众办理转款发放手续,造成该宗涉案土地使用权被非法倒卖,数量达74.22亩,情节特别严重。并从中牟利39325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锋基于其身份为一般村民,所起作用是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办理转款发放手续,在倒卖该宗土地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锋辩称整个征地过程中其没有参与,不存在获利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其是从犯,请求法庭能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锋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从犯作用、认罪态度和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锋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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