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保成诉王海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8:23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姚保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海珍,女,1981出生。 原告姚保成诉被告王海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保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一X,2001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二X,2005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三X。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原告在外务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可是这种关系并没有维持很久,在原、被告第三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抛弃了三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事后,原告经过努力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以原告家庭穷困拒绝返回家中,后来便音信全无。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王海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姚保成和王海珍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1998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一X,2001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二X,2005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三X。因生活琐事,王海珍于2006年正月外出,分别于2011年农历3月和2012年农历2月回家一次,后随即离开,至今未再联系。现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姚保成生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政村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保成与被告王海珍同居后,王海珍自2006年正月外出,至今只回家了两次,且回家后随即就离开,其非婚生女姚一X、非婚生子姚二X、姚三X一直跟随姚保成生活。由于被告王海珍至今无法联系,所以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且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保成与被告王海珍的非婚生女儿姚一X、非婚生儿子姚二X、姚三X由原告姚保成抚养,被告王海珍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耀 审 判 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