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西棚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4:2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西棚,男,1988年8月24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西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西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西棚在滑县道口镇东方网吧,趁郜悦换上网机器之时,窃取郜悦放在网吧25号机椅子上的钱包,钱包内有郜悦的汽车驾驶证、郜悦朋友李鑫的银行卡一张、郜悦朋友黄文波的建行卡一张、约300元现金。后被告人闫西棚及其同乡李勤辉(另案处理)发现钱包内黄文波的建行卡上写有密码,遂于当晚一起从该银行卡上取走2000元现金,后二人挥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西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西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郜悦陈述,证人刘**证言,情况说明,网吧视频监控,闫西棚、李勤辉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西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西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蕊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