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天安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7:2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54号 |
原告苏天安,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银香,女,196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天安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李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5 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天安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天海恒邦(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期间,其向被告红旗渠公司供应钢材,被告红旗渠公司除已支付的货款外,下欠其货款191 257元,于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施工负责人李银香为其出具债权凭证,经其多次催要钢材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91 2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1、原告苏天安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其公司虽对被告李银香出具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明确载明了被告李银香只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及工作进度,并未授权被告李银香对材料的购置,被告李银香所购钢材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银香自行承担。原告苏天安主张由其公司偿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天安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银香辩称:其是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派到天海恒邦(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李天安向该工程供应钢材,由其向原告李天安出具欠条1份,该笔货款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同日,被告红旗渠公司向被告李银香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李银香同志为天海恒邦(鹤壁)橡塑有限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相关事宜。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 2012年10月20日”。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所用钢材由原告苏天安供应,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银香向原告苏天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苏天安钢材款壹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柒元整(小写191257元整) 天海恒帮工地 李银香 2013年3月28号”。2013年6月26日,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及乙方代理人李银香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一、甲方位于东杨工业区的工程,是乙方中标承建,且乙方委托李银香为其代理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代理人的各方面原因不能如期施工并完工,三方商议并决定,已与(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按乙方所干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四、李银香同意以下款项从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款中扣除,并经乙方签字同意后由甲方支付:1、苏天安往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送钢筋材料款共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整(¥192700.00);……。原告苏天安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天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欠条以及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被告李银香系被告红旗渠公司委派到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相关事宜,原告苏天安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并由被告李银香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出具欠付钢材款191 257元的欠条,且从2013年6月26日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及乙方代理人李银香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可显示,被告红旗渠公司对原告苏天安向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供应钢材,及欠付钢材款事实的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李银香向原告苏天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得到被告红旗渠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被告红旗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银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苏天安向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的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供应钢材,但被告红旗渠公司未在收到钢材时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苏天安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支付货款191 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苏天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银香所购钢材的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天安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无约定,原告苏天安要求二被告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红旗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给原告苏天安造成损失,应自被告红旗渠公司收到货物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但原告苏天安自被告李银香向其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13年3月29向被告红旗渠公司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根据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及乙方代理人李银香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债务已转移,其公司无付款义务,因该协议书系天海恒帮(鹤壁)橡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乙方)及乙方代理人李银香的三方行为,在未得到债权人苏天安的认可,对原告苏天安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天安钢材款191 257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2元,减半收取2062.6元,财产保全1670元,共计3732.6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