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7:0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道林(别名张赖货),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张道林因琐事与赵XX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张道林把赵XX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左手食指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1、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道林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损失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张道林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道林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金XX、张XX、雷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道林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道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道林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三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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