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登峰与被告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3:3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3811号 |
原告张登峰,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义敏,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新区1号。 被告马慧,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登峰与被告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债务人马慧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拾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于每月20日付息(有银行转账记录及短信为证)。到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款,仍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慧偿还原告张登峰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28 000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已还款将近30余万,并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仿造、伪造,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及被告手机号码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证据3、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证据4、由被告的爱人程鹏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本金已还20万,现尚欠本金20万未还,借款月息2分,当月20日付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所打的欠条我方已收回销毁,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被告发送的,手机号码不是被告的,客户名称变更信息应由营业厅提供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将近30余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由被告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对该证据提交的程序有异议,不符合举证规则;被告代理人并不知道程鹏与马慧是什么关系,从该证据中可看出,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息2分,但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上面20日还款的数额仅有8000元,恰恰证明被告所打的款项并非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证据2、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款是现金,证据恰恰证明了每月20日-21日被告还利息,证明了利息的存在。原告承认被告还了20万元借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登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 000元),借款人马慧。2011年3月16日10点3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慧转款400 000元,马慧于当日12点03分向原告发短信称:“叔叔,款已收悉,每月的20号付息,时间为三个月,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登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 000元),收到人马慧。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汇款8000元、8000元、80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被告提交2011年12月31日个人转账凭证一份,显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 000元。2011年12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慧借张登峰现金40万欠款的还款7万;2011年12月25日收条载明:收到马慧还款40 000元,收款人张登峰。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 原告称,原来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每月利息计8000元,后来被告要求降低利息,每月按一分八厘付息,因关系不错,原告就同意了;原告请求的利息是从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8厘计算利息,并没有按二分来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228 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马慧银行存款二十二万八千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十二万八千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所发的短信显示双方曾约定有利息,并约定每月的20日付息,结合被告此后每月20日的汇款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确实约定有利息,每月20日所付的8000元或7200元系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剩余借款本金20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28 000元,因双方原来约定利率按每月8000元计算是月息2%,按每月7200元计算是月息1.8%,现原告主张每月按8厘即月息0.8%,并不超过双方原来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利息共计12 266.2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慧偿还原告张登峰借款二十万元、利息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共计二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六百六十元,共计六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张登峰负担三百八十元,被告马慧负担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