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晓震与被告陈前进、刘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3:16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张晓震(张小镇),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前进,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北涛,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震与被告陈前进、刘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北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想买一辆农机车干农活。我给陈前进说了这事,陈前进说他那有一辆2008年的欧豹80车,价值40000元。我就带着钱到那一看,车罩上、机器上都是欧豹80车,我就买了。我问他要发票,他说票丢了,陈前进给我出具了个证明。那时我知道车是刘北涛的,但我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刘北涛。车买回来后,到了秋收季节,我一用不行,没有劲,我就去维修,修车的人发现车是2004年的欧豹70,车上的罩与机器牌都是假的。刘北涛、陈前进把2004年的欧豹70车说成是2008年的欧豹80车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我与陈前进、刘北涛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前进辩称,2012年收玉米前,张晓镇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一辆二手车用,我就给他说“李集刘北涛有一辆要卖,价钱是35000元左右”。原告来看过车后出价34000元,我打电话问车主,车主不同意,原告就回去了。第二天,原告没有经过我,就带着修车师傅去了车主家看车,看好车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34000元卖不卖,要是说成了就给我200元的手续费。然后我就给车主打电话说合,最后车主同意34000元成交。交易时原告把钱给了车主的邻居,当时给钱时,原告张晓震和他的妻子、中间人和车主的邻居都在场,点完钱后原告就和修车师傅一起把车开走了,原告说的二百元钱也没有给我。原告后又打电话给我说“我家的那一辆欧豹车你给我卖了,我一起给你钱”。原告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打电话给我说这个车他不要了,车的后桥动过,原告让我一起去找车主。我给车主联系后车主不同意退车,原告说不退车退点钱也行,车主同意退给原告500元,并说好以后原告不再找他了,原告同意后就把车开走了。 原告让我在买车证明上写得40000元,是在买车后的二十天左右,原告开小轿车来找我,骗我说他村里有想要买这辆车的,他想从中谋取利益,叫我多写几千元,我说“你自己写,我一分钱都没得到,我不给你写”,原告说“证明应该是证明人写得,代写笔迹不一样”,我也没有多想,就给原告写了四万元的证明条,多写了6500元,是按原告说的意思写得。 被告刘北涛辩称,我二年前买了这辆二手欧豹车,今年因为在外地收玉米,老板不让回来,我就让邻居操心把车卖了。经陈前进介绍把车卖给了原告,价钱是34000元。卖车过了一小时后,中间人即被告陈前进就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要退车,因为车是原告带着师傅一起看过后同意要买的,且车已经开走了,我不同意退车。原告说退点钱也行,经中间人说和我退给原告500元钱。退钱后我给中间人打电话,让他告诉原告,从此以后这个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了。中间人把这话给原告说了一遍。后原告用车干了一季的活,现在又想退车,那是不可能的事。至于原告说车不是80而是70,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就知道能干活就行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前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今有2008年欧豹800车一辆卖给太平张花园张小镇 运田机一台 总价40000元。车主 刘北涛 证明人 陈前进。以此证明,二被告卖给原告的2008年的欧豹80车价值40000元,实际是2004年的欧豹70车,与实际不符。 2、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光盘录音内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受骗的情况下购买的原告的车。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董乾坤、张伟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卖车时所说的车的情况与实际不符。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前进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陈前进写得不错。但是油笔笔迹是原告想把车多卖点钱让被告补写的。证据2里的电话录音是被告说的,那是因为原告找被告想把车卖了。证据3的内容不对,被告陈前进是中间人,原告不是买的被告陈前进的车,原告买车去看了两次,第二次还带着修车师傅去看的。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一份,被告陈前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各一份,被告陈前进对原告找其卖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秋收前,原告通过被告陈前进介绍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北涛的S80款欧豹一辆。后原告以该车系S70款欧豹并非S80款欧豹、该车车罩及机器与买车时被告陈前进介绍的不一样、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口头购车协议、二被告返还车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购车辆系S70款欧豹并非S80款欧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二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购车协议,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震(张小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审 判 员 金 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