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从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5:5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从权,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 2013年7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8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权及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5时15分,被告人张从权驾驶豫QJH383号两轮摩托车(未年检)沿正阳县皮店乡皮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皮店街南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步行人周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从权将被害人周XX送往皮店乡卫生院救治,后又跟随120急救车将周XX转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3) 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从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从权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 被告人张从权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XX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周XX家人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周XX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从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从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张XX、黄XX、田XX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从权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从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崔豪辩称被告人张从权投案自首,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张从权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从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从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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