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帅诉被告仝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2:2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6163号 |
原告马帅,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聪、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俊峰,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帅诉被告仝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聪、陈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分两次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找被告商量还钱事宜,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 157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 被告仝俊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7月1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 157 000元。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仝俊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 657 000元和50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马帅现金1 657 000元整;今借马帅现金500 000元整,此借款2012年10月底还清。二份借条落款处均有被告仝俊峰的签字捺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仝俊峰价值2 157 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仝俊峰银行存款二百一十五万七千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二百一十五万七千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 157 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 157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俊峰偿还原告马帅借款二百一十五万七千元,并以二百一十五万七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帅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五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九千零五十六元,由被告仝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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