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劲松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0:4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劲松,男,52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仓、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劲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劲松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劲松其辩护人田宏仓、李子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田劲松以借款投资为名,先后与被害人闫xx、闫x、郜x、郑xx、张xx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共骗取闫xx人民币291.5万元,骗取闫x人民币34万元,骗取郜x人民币20万元,骗取郑xx等人195万元。综上,被告人田劲松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40.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劲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劲松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属实,其不认识其他被害人,其只认识闫xx,协议是闫xx强迫其签的。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田劲松无没有诈骗被害人,其与闫xx是借贷关系,田劲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田劲松以借款投资为名,先后与被害人闫xx、闫x、郜x、郑xx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投资,并支付高息,分别骗取闫xx人民币248.5万元,闫x人民币34万元,郜x人民币20万元,郑xx人民币13.58万元、张xx人民币12万元、杨x人民币6万元、郭x青人民币12万元、徐x芬人民币12万元、桑xx人民币25万元、张x锋人民币15万元、蒋x勋人民币13万元、郭x东人民币13万元、姜x人民币12万元。综上,被告人田劲松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406.08万元。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闫xx证实:2007年7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南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田劲松。2007年9月份,田劲松到其办公室说他在郑州市须水镇孙庄村购买了270亩地,准备开发创办一个大上海塑业物流园,差一部分资金,向其许以高息,让其帮忙,其分多次借给田劲松几百万,其妹妹闫x分两次借给田劲松34万元,郜x分两次借给田劲松20万元,其他人也借钱给田劲松。每次借款时,田劲松都写的有借款合同。后来通过新密的郭x治、冯x阳介绍,陆续有一些新密市的借款人找到田劲松,借给田劲松钱,田劲松将从其公司租来的车放到借款人那里,让他们开着。田劲松给这些借款人写的有借款合同。后来其才得知田劲松没有办法还钱。 2.被害人张xx、杨x、郭x青、徐x芬、桑xx、张x锋、蒋x勋、姜x陈述及证人李x莲(被害人郭x东之母)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劲松以投资开发孙庄土地为名,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并将租来的汽车做抵押骗取钱财的事实。被害人郑xx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其还陈述田劲松给其利息4200元的事实。另有租车协议在案佐证。 3.被害人闫x、郜x陈述被告人田劲松以投资开发土地为名,许诺高息的形式,通过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其钱财的事实,与闫xx的证实的相关情节相吻合。 4.冯x阳、郭x治证实:2007年底,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闫xx。闫xx对其和郭x治说将车抵押给出借人来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闫xx称融资给了田劲松,田劲松用于投资开发土地,后田劲松自愿给出借人签订了合同。 5.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田劲松以借款投资名义,骗取闫xx人民币248.5万元,骗取闫x人民币34万元,骗取郜x人民币20万元,骗取郑xx、张xx、杨x、郭x青、徐x芬、桑xx、张x锋、蒋x勋、郭x东、姜x共计人民币133.58万元的事实。 6.经被害人郑xx、张xx、杨x、郭x青、徐x芬、桑xx、张x锋、蒋x勋、姜x及证人李x莲的辨认,田劲松即是实施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男子。 7.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委会和河南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署的关于解除土地租赁的联合声明证实孙庄村委会和河南中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作废的事实,证实了田劲松虚构投资开发土地的事实。。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田劲松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劲松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劲松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劲松诈骗闫xx人民币291.5万元的意见,经查,田劲松与闫xx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10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合同)共借款人民币43万元,未约定具体的使用目的,且以车辆抵押担保,不适用刑法调整,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指控应予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劲松诈骗郑xx等人人民币195万元的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田劲松诈骗王永贵、王芬共计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公诉机关指控田劲松诈骗王海明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经查,王海明于2009年4月8日向侦查机关陈述将该13万元给了闫xx,闫xx将豫AQC661号本田雅阁车抵押给其,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故指控田劲松诈骗王海明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 公诉机关指控田劲松诈骗郑xx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郑xx陈述田劲松已付其利息4200元,故被告人田劲松诈骗了被害人郑xx人民币13.58万元。综上,被告人田劲松诈骗郑xx人民币13.58万元、张xx人民币12万元、杨x人民币6万元、郭x青人民币12万元、徐x芬人民币12万元、桑xx人民币25万元、张x锋人民币15万元、蒋x勋人民币13万元、郭x东人民币13万元、姜x人民币12万元,共计人民币133.58万元。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上述被害人的指控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田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劲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劲松,以借款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田劲松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被告人田劲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劲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四百零六万八百元后,分别发还闫xx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五千元,闫x人民币三十四万元,郜x人民币二十万元,郑xx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八百元,张xx人民币十二万元,杨x人民币六万元,郭x青人民币十二万元,徐x芬人民币十二万元,桑xx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张x锋人民币十五万元,蒋x勋人民币十三万元,郭x东人民币十三万元,姜x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