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香连与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2:2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陈香连,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9号美景菩提2号楼2单元9层158号。 原告陈香连与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建物资站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合同对木材的单价、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物资站陆续向被告的开封森林半岛项目部供货,至2010年9月15日供货总价值149.06885万元,被告陆续付款100万元,2012年2月17日核对账目后按照下欠49万元的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开封森林半岛项目部周转材料统计表》,表中注明下欠金额4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延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陈香连经营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建物资站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方木、胶合板,合同约定被告要货需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及时将材料送到被告工地,运费及卸车费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经过现场验收,由被告指定的代表对每车材料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后据实清点数量,以实际清点数量签字为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可要求原告无偿退场。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工地即日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日需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给原告作为滞纳金,原告并有权解除合同。”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2月17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德兴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窦金鹏签订《开封森林半岛项目部周转材料统计表》,该表显示原告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陆续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总金额达到1490688.5元,经核算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下欠方木款49万元未支付。 庭审时,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参照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2532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开封森林半岛项目部周转材料统计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未付货款本金490 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主张违约金,经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即日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每日需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给原告作为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香连货款四十九万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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