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原告乔宝玉诉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0:02 |
|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重字第11号 |
原告张爱珍,女,193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新海,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花叶,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乔新民,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光华、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学孔,男,成年,汉族。 被告索玉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索学孔之子。 被告王秀兰,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索玉生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乔宝玉诉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乔宝玉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乔宝玉于2012年5月1日死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次发回重审期间,原审原告乔宝玉的继承人张爱珍、乔新海、王花叶、乔新民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乔新海、王花叶、乔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光华,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008年间,四被告家里的吃水管道破裂,被告为维修吃水管道在我家的房后刨了一个大坑,对吃水管进行了维修,维修后由于没有填平所挖的泥坑,开挖大坑处水管多次跑水、长期阴水、积水,浸泡了我家的楼房根基,使我家的房子出现大面积裂纹、下沉、变形,现在我方有照片、录像为证,房屋已变成危房,被告未尽到及时注意和维修义务,管理不善,主观上有过错,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与其他六户同住司空新村9排,原告家的房子建于1983年,1984年建成,当时建的是平房,地基是平房地基,没有打圈梁,7、8年后原告在平房上直接加盖了一层,由于地基承受不了,房屋才出现裂痕,2007年8、9月份,我家曾维修过水管一次,在维修时先将总闸关上,维修后又及时进行了回填,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裂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安阳市殷都区司空新村8排2号,被告一家住在该村9排1号。被告家的吃水管道埋于原告家房后,2007年,被告家的吃水管道破裂,发生漏水,后被告对该水管进行了维修。原审时曾本院对原告家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一楼、二楼北墙、南墙有裂缝。原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是否形成危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为北外墙相邻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渗水,造成原告北外墙下基土变软、承载力降低,引起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加之原告住宅自身结构简陋,抵抗不均匀沉降能力等,导致墙体产生裂缝;鉴定意见为原告住宅危险性等级为C级(局部危房);处理建议为采取可靠措施加固房屋的墙体及地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本院在重审期间,原告递交申请,要求鉴定楼房的毁损的维修费用,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加固进行价值评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该资产现时加固费用为50529元。”原告交纳评估鉴定费是2500元。该案件在重审之前,被告李宝香去世。 再查明,原审原告乔宝玉于2012年5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张爱珍、乔新海、王花叶、乔新民在本次诉讼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和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部分原因为北外墙相邻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渗水,造成原告北外墙下基土变软、承载力降低,引起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产生裂缝,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房屋出现问题,与其自身结构简陋,抵抗不均匀,沉降能力差,也有一定的关系。故三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加固费用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按5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0000元的70%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学孔、索玉生、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珍、乔新海、王花叶、乔新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75元,三被告负担875元。鉴定费3750元,原告负担1125元,三被告负担262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750元,三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