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武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9:3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4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武光,男,63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武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武光及其辩护人汪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河南罡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贺武光经天津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诺公司)授权,在金水区新通桥兴苑大厦2074号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开展融资业务。经审计,涉及投资客户124人,协议金额22,737,6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7,338,009.49元,收返点、佣金、已返还本金金额为1,689,100.00元,损失金额为15,648,909.49元,贺武光收取劳务费金额为3,876,035.40元,贺武光本人存款金额为360,8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武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贺武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贺武光经天津泰诺公司授权,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兴苑大厦2074号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开展融资业务。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其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了河南罡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贺武光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吸引集资客户,以投资理财的名义为天津泰诺公司吸收资金,涉及集资客户124人,累计吸收资金17,338,009.49元,集资客户收返点、佣金及已返还本金金额为1,689,100.元,至案发,尚有15,648,909.49元未兑付。赃款已汇入天津泰诺公司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户苏xx、马xx、段xx、刘xx、邱xx、王x、崔xx、王明x、王xx、佟x、黄xx、孙xx、牛xx、郭x、王新x等人均陈述:他们是经介绍在贺武光的办公室,签署了向天津泰诺公司投资的协议,利息在日息2‰左右。款已汇入天津泰诺公司指定账户。 2、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涉及投资客户124人,协议金额22,737,600.00元,实际存款金额17,338,009.49元,收返点、佣金、已返还本金金额为1,689,100.00元,损失金额为15,648,909.49。 3、授权书、投资理财计划、担保函等:天津泰诺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授权贺武光为驻郑州地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投资基金、融资管理等业务。投资理财计划显示:封闭期四个月,月分红六分,入款时客户自扣前两个月分红1200元即8800元入单,四个月期满时出本金加后两个月的分红1200元,最低认购额度是3万元。 4、河南罡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议决议、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河南罡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贺武光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武光是完全刑事责任人。 7、被告人贺武光供述:2011年3月底,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新通桥兴苑大厦2074号租了办公室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开展融资业务,2011年6月22日,天津泰诺公司重新给其出具了驻郑州市办事处的授权书,其招聘人员开始办公。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其于2011年6月22日成立了河南罡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担任董事长。吸收客户的钱大多数直接汇到天津泰诺公司账户上,极少数的钱汇到自己的账户上,其再汇到天津泰诺公司的账户上。其收到的提成款大部分给了招聘的业务员,少部分用于办公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武光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武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武光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贺武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武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武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 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刘浩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