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永、王仁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6:1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金刑初字第125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永,男,26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8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华、范俊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仁忠,男,26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于永、王仁忠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犯诈骗罪,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于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任客户经理,其发现有一张会员卡长期未使用,遂伙同被告人王仁忠使用获取的会员卡信息办理了假身份证,后二人在酒店冒名补办出被害人崔xx的价值30 000元的会员消费卡,并将该卡补办为一张主卡和一张副卡,后二人分别将主卡和副卡用于卖掉和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永诈骗数额应为29 950元,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仁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仁忠诈骗数额应为29 950元,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于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任客户经理,其发现崔xx的会员卡长期未使用,遂伙同被告人王仁忠使用获取的会员卡信息伪造崔xx(催效军)的身份证件,后二人在酒店冒名补办出被害人崔xx的会员消费卡(内有现金30 000元),并从消费卡中分别转出9950元和20 000元到补办的主卡和副卡上,后二人分别将主卡和副卡用于卖掉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于永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崔xx向其会员消费卡内充值30 000元时酒店赠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崔xx陈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消费,结账时其发现办理的会员消费卡上的30000元钱只余50元,其余的钱被盗。后其和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联系,酒店又给其补了一张3万元的卡。当时其向会员消费卡上充值30000元时酒店赠送9000元,后其将9000元转到其妻子卡上。证人智xx系酒店员工,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其还证实当时怀疑是一名叫于永的客户经理干的,但于永已辞职,2012年8月8日23时其见到于永就报警了。 2.证人李x证实,2011年11月份,于永让其帮忙卖过一张价值10000元的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的会员消费卡,称该消费卡是一名客户的。 3.证人屈xx(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11月5日其帮一位崔xx的客户分过卡,当时是一楼吧台的收银员让其分卡的,分卡需要自己的系统账号和密码,崔xx(卡号600029)的卡有3万元,电脑显示2011年11月5日7时13分补的3万元的卡(卡号600206),7时14分分出2万元到008866这张卡上,电脑显示是其操作的,2011年11月11日从600206卡上转出9950元到306569上,电脑显示是另一名网管朱xx操作的。证人朱xx对2011年11月11日其从600206卡上转出9950元到306569上的事实予以证实。 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11月11日一名男客人要求补办会员卡,出示的身份证姓名是“催效军”,其核对信息时因客户信息和联系方式正确就没在意身份证的真假就通知工程部的人补卡了。当时会员卡内有3万元现金,补完卡后男客人要求将卡内的2万元转到另一张会员卡内,工程部的人就直接转账了,一个星期后该名男客人到吧台要求将补办的会员卡内剩余的1万元转到另一张会员卡上9950元,其核对信息后就通知工程部的人转账了。 5.经于永辨认王仁忠即是2011年伙同自己盗窃别人会员卡内现金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永家属已赔偿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经济损失。 7.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8日23时许郑州市金水区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员工智xx报案称其所在的酒店一客户消费卡内现金30 000元被盗,其抓住一名叫于永的嫌疑人。民警遂将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原客户经理于永传唤至派出所。2012年8月21日13时许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王仁忠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于永供述:2011年11月其在郑州东方威尼斯水世界任职客户经理时,发现有一张会员卡办了一年多没有消费记录,其查出客户姓名后告诉朋友王仁忠,并称过段时间如果仍无人消费,其办张假身份证让王仁忠将卡补办出来一起用,王仁忠同意了。半个月后其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并交给王仁忠让王到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补办该消费卡。其告诉王仁忠补办主、副两张卡,主卡分一万元,副卡分两万元。后王仁忠到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将卡补办出来。主卡其以客户不想要为由托酒店客户经理李x以7000元价格卖掉。副卡其和王仁忠的朋友消费了。被告人王仁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王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永、王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将被害人崔xx的卡补出,致使被害人崔xx所有的卡上的现金被秘密转移,二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害人崔xx陈述其会员消费卡上的30 000元只余50元,且其向会员消费卡充值30 000元时酒店赠送9000元,后崔转出9000元到其他卡上,故本案会员消费卡的价值应考虑酒店充值送现金的行为,按实际价值23 038元计算。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智xx证言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永系被动到案。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预谋,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永系自首,被告人王仁忠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03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于永、王仁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永家属积极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于永、王仁忠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