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潘义得因与被告付献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0:48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潘义得,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吴楼村潘庄。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献知,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刘店集乡三里庄村。 原告潘义得因与被告付献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献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义得诉称,原、被告等九人2012年3月份共同承包了夏邑县公安局大楼的内粉活,当时九人约定,赚钱平均分配,并且由被告负责计工管帐。工程于当年5月份初竣工,夏邑县公安局也付清了被告全部结算工程款。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等八人在被告家结算工程款,结算结果为每人每个工为226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等九人在王捧家发放工程款,被告按每人每天226元发清了六人的工钱,但是没有发清原告和吴运河的工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献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给被告干活时记的工资单两页。以证明原告干了53个半工,约定的每个工226元,期间原告领取了8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91元。 2、2013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吴××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干了53个半工,约定的每个工226元,期间原告领取了8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9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份,原、被告等九人共同承包了夏邑县公安局大楼的内粉活,当时约定:原、被告等九人赚钱平均分配,小工则按天发放工资,由被告负责计工管帐。2012年5月份,内粉活工程竣工,且全部工资款支付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统一发放工资。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等八人在被告家结算工程款,约定为每人每个工为226元,原告干了53个半工。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等九人在王捧家发放工资款,被告按每人每天226元支付了六人的工钱。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87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 339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有其记录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献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潘义得工资款3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三 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