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犯盗窃罪、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8:3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60号 |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雪亮。 原审被告人张长水。 原审被告人郑宏现。 原审被告人郭建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犯盗窃罪、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 2011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等人去到登封市大冶镇火石岭村,盗窃冯某某停放在路边价值14133元清运垃圾的“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二、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等人去到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盗窃吉某某停放在该村村委会院内价值1872元带有水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挥霍。 三、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等人去到禹州市鸠山镇周家沟村,盗窃董某某家价值4894元的钧州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尔后陈秀根等将该车销售给张长水,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郑宏现,被告人郑宏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四、2011年农历八月一天晚上,陈秀根、丁雪亮、田战伟(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店村,盗窃苏某某价值2525元的钧州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陈秀根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张长水,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郑宏现,被告人郑宏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五、2011年9月9日晚,陈秀根、丁雪亮(已判)等去到禹州市花石乡崛山村,盗窃贾某某家价值7627元的钧州牌农用三轮车和价值544元的哈雷爱俊达牌摩托车各一辆,后陈秀根等人将该三轮车销售给张长水,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郑宏现,被告人郑宏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追退。 六、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陈秀根等人去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价值10797元的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尔后陈秀根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张长水,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郭建营,被告人郭建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七、2011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等人去到登封市宣化镇王村苏某某的煤球厂内,盗窃价值3776元的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尔后陈秀根等人将该车销售给张长水,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八、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长水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一辆,而后销售给郑宏现,被告人郑宏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经查,该车系孟某某2010年3月24日在长葛市新三高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86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吉某某、董某某、贾某某、苏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孟某某等陈述、证人李某某、路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顾某某等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指认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收据、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解回函、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中张长水购买、销售涉及盗窃的机动车六辆,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秀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处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长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郑宏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郭建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陈秀根、丁雪亮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等。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二审中盗窃数额标准修改,建议对二被告人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秀根、丁雪亮的上诉理由,根据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对照此规定丁雪亮的涉案价值属“数额较大”范畴,原判对两被告人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陈秀根盗窃数额巨大、丁雪亮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长水、郑宏现、郭建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秀根、丁雪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秀根、丁雪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陈秀根、丁雪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陈秀根、丁雪亮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陈秀根、丁雪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和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秀根、丁雪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