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雪登因与被告孙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4:5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张雪登,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孙参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雪登因与被告孙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登诉称,1997年6月1日,被告孙参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3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此笔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利息21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及顺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参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997年6月1日,被告孙参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参军借原告张雪登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分3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1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6月1日,被告孙参军在原告张雪登处借款现金5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条 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 6月1号到12月30日(利2分3厘) 孙参军 97、6月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下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21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雪登借款5000元及利息21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3厘顺延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向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