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春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4:4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霞(曾用名仁春霞),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春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春霞伙同王素珍(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街集市上,在陈××卖衣服摊位前,由任春霞干扰陈××的注意力,王素珍将陈××放在摊位边木箱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900余元和喜卡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姬××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春霞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春霞应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春霞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春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春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原被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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