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刁德在诉被告魏东亮、孙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2: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10号 |
原告刁德在,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东亮,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海燕,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8年5月24 日出生,汉族。 原告刁德在诉被告魏东亮、孙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亮、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8时40分,被告魏东亮驾驶豫A626HL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行至北环口时,与其前面原告驾驶的豫AS632K的轿车追尾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治疗费748元,交通费118元、误工费175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魏东亮选定由郑州市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但被告不积极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7400元、医疗费748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18元、汽车贬损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没有进行评估,维修费用不能确定全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 被告不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贬值费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未注明有人受伤,且原告在事故2天后才去医院检查,无法证明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魏东亮、孙海燕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3、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 4、车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8元; 6、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主身份;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 6无异议; 证据2诊断证明上的日期是2013年4月22日,事故认定书为4月20日,有两天间隔,无法证明系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因该次事故产生; 证据4系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无法律效力;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系因该次事故产生; 证据7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魏东亮、孙海燕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 、5、7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魏东亮、孙海燕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8时40分,被告魏东亮驾驶豫A626HL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行至北环时,与前面原告驾驶的豫AS632K的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54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双方协商,无需扣车估价。 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C3-7椎体边缘及小关节骨质增生,未发现骨折;处理意见:休息观察3—7天、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8.5元。2013年4月30日,郑州市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3294040的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汽车维修费7400元。 另查明,豫A626HL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东亮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054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626H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748.5元,并有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据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处理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休息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4203元/年,每天93.71元,计算5天,误工费共计468.55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对于汽车修理费,修车发票显示为7400元,并有维修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贬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748.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8.55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3317.0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下余汽车修理费540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东亮、孙海燕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魏东亮、孙海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东亮、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德在医疗费、汽车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一十七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德在汽车修理费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刁德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刁德在负担七十五元,被告魏东亮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雨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