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来福因与被告宗振彦、张安利、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8
原告洪来福因与被告宗振彦、张安利、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2:41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890号

原告洪来福,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振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安利,男,成年,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奇高,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庆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洪来福因与被告宗振彦、张安利、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宗振彦、张安利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部分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来福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随被告打工期间摔伤住进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后,拒不支付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60656.12元,

被告张安利辩称,其与洪来福没有雇佣关系,其在中凯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也是打工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张安利的起诉。

被告宗振彦辩称,其承建的车站镇富民(路)商业街向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替原告垫付14100.1元,第三人应将医疗费赔付给宗振彦。

被告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60656.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原告跟着张海义在车站镇干活时由于塔吊吊上去的沙灰过重、过干,原告放沙灰时被沙灰从三楼上碰下来摔伤,被送医院后张海义就问其上面的老板要钱,给原告治疗。工资是张海义发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6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是家在杨庙姓王的人承包的,后分包给张海义的。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与王××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期间受到伤害,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管理不善,安全设施不到位,同时原告的助听器在本次事故中摔坏的事实。

4、票据两张。以证明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2808元的医疗费。

5、助听器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助听器花费650元的事实。

6、住院病历一册。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治疗过程。

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九级及二次手术费需要4884元。

8、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300元。

9、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安利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2部分内容异议,张安利没有其他名字,原告的医疗费是宗振彦垫付的,当时是王艳辉领着干的工程,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卫生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而是报合作医疗的单据,原告在出院时医生未建议继续治疗,对此两份票据不认可。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显示系原告所购买,也不能证明是合理开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振彦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宗振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赔付给宗振彦。

2、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了保险,个人限额为20万元及1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受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

3、原告的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必要继续治疗,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宗振彦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原告。

2、对被告宗振彦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复查和治疗。

被告张安利对被告宗振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奇高、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4,被告虽持有异议,该项支出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5,与不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证据7,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6、证据8,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7、证据9,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投保人及收益人权益且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宗振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①、证据1,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

③、证据3,为医院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仅是在医院治疗的阶段,并不意味着治疗过程的终结。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夏邑县车站镇富民商业街三层商铺住宅楼工程,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宗振彦,原告在被告宗振彦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张安利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2012年5月13日,由于沙灰过干、过重,原告放沙灰时被沙灰从三楼上碰下摔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4100.1元(由被告宗振彦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刘店集乡伊庄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2688元,在夏邑县中心医院支付治疗费120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8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1、2012年2月23日,被告宗振彦以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免赔率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

2、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来福受雇于被告宗振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宗振彦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摔伤,被告宗振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由于原告的过失没有预见,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原告方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宗振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宗振彦没有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分包其承建工程,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6908.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884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20日评残之日止为100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16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20=30099.7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311.86元。结合被告宗振彦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849.49元。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849.49元。被告宗振彦以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作为该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团体保险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可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团体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保险金[(16908.1×80%+4884×80%-100)×80%的计算数额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合同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中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付,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表不能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的依据。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计38415.8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洪来福各项损失共计 48415.81元。超出部分款项计7433.68元,由被告宗振彦承担。该款项7433.68元,应从被告宗振彦已垫付的14100.1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6666.42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宗振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洪来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48415.81元。被告宗振彦、被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宗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洪来福损失7433.68元,该7433.68元从被告宗振彦已垫付的14100.1元中扣除;

三、原告洪来福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宗振彦垫付款余额6666.42元;

四、驳回原告洪来福对被告张安利、王启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洪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洪来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人民陪审员  郭         欢

                                             

                                             二O一三 年 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