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玉杰因与被告王永礼、王跃刚、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8
原告姚玉杰因与被告王永礼、王跃刚、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04:04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姚玉杰,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王辉, 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礼,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跃刚,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负责人袁子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堃,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贵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玉杰因与被告王永礼、王跃刚、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特别授权)、王辉(特别授权)、被告王永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7日,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以(2013)夏民初字第10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撤回起诉。被告王跃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杰诉称,2012年11月3日14时00分,被告王永礼驾驶鲁FS2929/黑BJ重型半挂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杨集镇菜园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亦有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279元,后由于伤情严重,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9113.82元。由于伤情严重,花费较大,原告不得已而转入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858.15元。经过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夏公交认字【2012】第37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礼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依照交通行驶规范,尽到减速慢行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姚玉杰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永礼驾驶的车辆鲁FS2929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跃刚,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跃刚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王永礼驾驶的车辆黑BJ62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礼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判令被告王跃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礼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辨称,若本案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合理的基础上只赔偿85%,因本案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判决时应扣除挂车商业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有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跃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实际年龄为59岁。

2、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3、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永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4、被告王永礼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王跃刚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永礼具有驾驶资格,王跃刚具备车辆行驶资格。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鲁FS2929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跃刚。

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黑BJ625挂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

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组、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55天及诊断过程。

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中华大药房药品零售清单一份、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387.9元。

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的伤残级别为右上肢已达七级伤残、右下肢及胸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牙齿残缺状况,鉴定费用、后期治疗费用。

10、原告子女身份证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子女身份,原告子女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外地回家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11、原告工作聘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单,以证明原告为河南孔祖酒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元。

被告王永礼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永礼在交警队押款40000元,被姚玉杰家属领走。

被告王跃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7认为,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卫生院的病历。

2、对证据8有异议,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定,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卫生材料费用有异议,材料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卫生材料费的每日清单。

3、对证据9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

4、对证据10有异议,只承担治疗原告伤情合理的交通费,交通费过高。

5、对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永礼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跃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对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华大药房药品零售清单、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4、交通费票据虽客观真实,但费用确实过高,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对其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5、聘用合同书及工资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日14时00分,被告王永礼驾驶鲁FS2929/黑BJ625重型半挂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杨集镇菜园村交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姚玉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夏邑县杨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53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礼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000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及胸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姚玉杰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姚玉杰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姚玉杰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5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72.8-59)÷6×500元=1015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被告王永礼驾驶的车辆鲁FS292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跃刚;黑BJ625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系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2、肇事车辆鲁FS29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黑BJ62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姚玉杰在河南孔祖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4、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永礼驾驶鲁FS2929/黑BJ625重型半挂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杨集镇菜园村交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姚玉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8:2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65387.9元;后期治疗费10150元系将来必定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住院55天+出院后90天)=1595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55天,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55天=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 10元/天×55天=5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2%=171718.01元;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亦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应予以支持。原告姚玉杰以上损失共计300229.9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杰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60229.91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肇事车辆鲁FS29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无不计免赔的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黑BJ62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以8.5:1(500000元×85%÷50000元=8.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680.36元{8.5÷(8.5+1)×(60229.91-2000元鉴定费) ×80%=41680.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03.57元{1÷(8.5+1)×(60229.91-2000元鉴定费) ×80%=4903.5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王永礼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80%=1600元。该1600元从被告王永礼已垫付费用40000元中扣除,垫付款余额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永礼。黑BJ625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从事运输经营,因原告对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申请撤回了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80.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03.57元;被告王永礼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永礼赔偿原告损失计1600元。该1600元从被告王永礼已垫付费用40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永礼垫付款余额38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跃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王永礼承担7000元(原告起诉时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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